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所「載嗣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10月、10月,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4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就甲、乙、丙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經與上開甲、乙、丙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遂經撤銷,尚餘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7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張振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張振德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振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1年)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並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