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林志軒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洪瑋銘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被告 邱家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066號、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應與洪瑋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瑋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應與邱家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
林志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2、5、7、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5、7、8、9、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陸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
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
邱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錦燕(綽號 阿姨姐仔 )為林志軒(綽號 瑋瑋 )之母,陳俊霖(綽號 小胖 )、洪瑋銘(綽號 阿寶 )、邱家豪(綽號蟾蜍)則為林志軒之友,渠等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錦燕、陳俊霖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林麗秋黃明 發、 洪銘 謚、 廖彥 傑、 陳旺 鼎、 陳信 宇、 羅偉 帆各於附表一編號1、2、5、7、8、9、10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陳俊霖於如附表一編號1、2、5、
7、8、9、10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5、7、8、9、10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予林麗秋、 黃明發洪銘謚廖彥傑陳旺鼎陳信宇 、羅 偉帆 ,並分別向林麗秋、黃明發、洪銘謚、廖彥傑、陳旺鼎、陳信宇、 羅偉帆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5、7、8、9、10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7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7、8、9、10所示)。
㈡陳錦燕、邱家豪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經林麗秋、廖彥傑於附表一編號3、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邱家豪於如附表一編號3、6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6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麗秋、廖彥傑,並分別向林麗秋、廖彥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6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㈢陳錦燕、洪瑋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12月4日上午8時16分許,洪銘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錦燕即推由洪瑋銘接聽電話,由洪瑋銘與洪銘謚約妥毒品交易事宜,洪銘謚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燕聯繫,陳錦燕再推由洪瑋銘於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銘謚,並向洪銘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㈣林志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廖彥傑、林麗秋於附
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志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林志軒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志軒即於如附表二編號
1、2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2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彥傑、林麗秋之配偶黃明發,並向廖彥傑、黃明發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陳錦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志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1年1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錦燕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7之
1號3樓住處,扣得銀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分裝袋共450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林麗秋、黃明發、洪銘謚、廖彥傑、陳旺鼎、陳信宇、羅偉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一第272頁至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2頁、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7頁、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201頁),關於本件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分別經證人林麗秋、黃明發、洪銘謚、廖彥傑、陳旺鼎、陳信宇、羅偉帆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一第
305頁至第308頁、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14頁至第31
6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4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46頁至第349頁),核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二第1頁至第10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80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20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34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436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一第5頁至第8頁背面)、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共450個可證,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麗秋、黃明發、洪銘謚、廖彥傑、陳旺鼎、陳信宇、羅偉帆(各次販賣毒品之被告,及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錦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賺取數百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被告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則為被告陳錦燕之共犯,被告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賺取數百元及些微供吸食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84頁背面),是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數量、交易對價,被告林志軒於偵查時證稱:伊和林麗秋、黃明發通話,他們說要買半個,就是半公克,價格賣2,000元或2,500元,後來伊拿去他們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林麗秋於偵查時證稱: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伊係向林志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半個2,500元,伊有拿到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一第321頁),證人黃明發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交易,電話是林志軒接的,伊買半個,金額為2,500元,是林志軒把毒品送來給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一第326頁)相符,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應為0.5公克、2,500元,至被告林志軒於偵查時雖陳稱:後來黃明發拿3,000元給伊,叫伊再拿500元的量給他,伊總共給3,
000元的量,超過0.6公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二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84頁背面),然證人黃明發、林麗秋於偵查時均明確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2,500元,且交易數量為「半個」即0.5公克,而被告林志軒所稱之交易金額、數量卻前後不一,足見被告林志軒可能係因歷時久遠而有記憶混淆、錯誤等情,是應以證人林麗秋、黃明發所述為準,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分別為0.5公克、2,500元,較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錦燕、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林志軒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錦燕共10罪、被告陳俊霖共7罪、被告洪瑋銘1罪、被告邱家豪共2罪、被告林志軒共2罪)。又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5、7、8、9、10部分,被告陳
錦燕、陳俊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告陳錦燕、邱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錦燕、洪瑋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錦燕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被告陳俊霖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被告邱家豪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被告林志軒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被告,及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自白曾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麗秋、黃明發、洪銘謚、廖彥傑、陳旺鼎、陳信宇、羅偉帆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一第272頁至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2頁、
101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7頁、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另經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於本院歷次程序亦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被告陳錦燕、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附表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被告林志軒附表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所為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被告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固值非難,惟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販賣所得分別合計僅為32,600元、9,500元、16,000元、2,300元、14,300元,且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稱其僅賺取數百元、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免費吸食,被告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則係替陳錦燕送交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據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素行,其等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被告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林志軒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林志軒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確陳稱:伊賣毒品時,知道賣毒品係不對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86頁),參以被告林志軒與林麗秋、黃明發、廖彥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志軒就毒品之數量「半個」、「2個」、雙方買賣毒品之暗語,均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林志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稱與毒品下游毒品交易之內容,顯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有無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林志軒之選任辯護人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提出被告之智能障礙等證明,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甚明(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86頁),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屬極劣,兼衡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林志軒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或係經濟狀況不佳,因而從中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錦燕、林志軒係提供毒品予以販賣之人,被告林志軒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洪瑋銘則參與與洪銘謚議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及送交 甲基安他 命予洪銘謚,被告陳俊霖、邱家豪則僅係替被告陳錦燕送交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陳錦燕、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分裝袋共450個,均係被告陳錦燕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對被告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則係共犯陳錦燕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被告林志軒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林志軒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被告林志軒於本院審理陳稱:該行動電話好像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201頁背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錦燕、陳俊霖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2、5、7、8、9、10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得對價1,000元、1,000元、2,000元、9,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均為犯罪所得,應共同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錦燕、洪瑋銘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得對價2,300元,為犯罪所得,應共同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錦燕、邱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得對價2,300元、12,000元,為犯罪所得,應共同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志軒分別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仍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陳錦燕、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使用之販賣毒品之
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林志軒使用之販賣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以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名義所申辦,業據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
SIM卡係被告陳錦燕、林志軒、陳俊霖、洪瑋銘、邱家豪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
係被告陳錦燕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洪瑋銘所有,然均係供被告陳錦燕、洪瑋銘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錦燕、洪瑋銘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5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餘淨重共
4.2568公克)應予宣告沒收銷燬、電子磅秤應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㈧至被告洪瑋銘、邱家豪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
被告洪瑋銘、邱家豪均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合乎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被告洪瑋銘、邱家豪均不得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備註││││││幣)││││├──┼─────┼─────┼─────┼───────┼───┼──────────────┼────┤│1│100年11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1,000元│林麗秋│陳錦燕、陳俊霖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29日晚間8│區小北百貨│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066卷㈡│││時13分許電│附近│命1包(重│││11月29日晚間8時許,林麗秋以│第2頁譯│││話通話後不││量不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編號4│││久│││││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陳俊霖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麗秋,並向林麗秋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00年12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1,000元│黃明發│陳錦燕、陳俊霖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5日下○○○區○○街11│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066卷㈡│││時58分許電│1巷附近│命1包(重│││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黃明│第2頁譯│││話通話後不││量不詳)│││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文編號5│││久│││││電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42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陳俊霖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明發,並向黃明發│││││││││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00年12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2,300元│林麗秋│陳錦燕、邱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17日晚間○○○區○○街11│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066卷㈡│││時6分許電│1巷附近│命1包(重│││12月17日晚間9時51分2秒許,│第2頁至│││話通話後不││量約0.5公│││陳錦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2面背│││久││克)│││行動電話撥打林麗秋所持用之09│面譯文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麗秋即│號6││││││││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推由邱家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林麗秋│││││││││,並向林麗秋收取2,3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100年12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2,300元│洪銘謚│陳錦燕、洪瑋銘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4日上○○○區○○路17│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066卷㈡│││時27分許電│0巷附近│命1包(重│││12月4日上午8時16分許,洪銘│第3頁譯│││話通話後不││量約0.5公│││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文編號8│││久││克)│││電話撥打陳錦燕所持用之095541│││││││││0842號行動電話,陳錦燕即推由│││││││││洪瑋銘接聽電話,並與洪銘謚約│││││││││妥毒品交易事宜,洪銘謚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燕聯繫,陳錦燕即推由洪瑋銘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洪銘謚,並向洪銘謚收取2,│││││││││3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101年1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2,000元│洪銘謚│陳錦燕、陳俊霖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5日(起訴│區小北百貨│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066卷㈡│││書誤載為10│附近│命1包(重│││1月5日晚間8時4分許,洪銘│第3頁譯│││0年1月5││量約0.45公│││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文編號11│││日,應予更││克)│││電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正)晚間8│││││42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時36分許電│││││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話通話後不│││││推由陳俊霖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5公克)予洪銘謚,並向│││││││││洪銘謚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100年12月│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品│12,000元│廖彥傑│陳錦燕、邱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19日下○○○區○○○路│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066卷㈡│││時51分許電│附近│命1包(重│││12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訴│第5頁背│││話通話後不││量約3公克│││書誤載為100年12月29日下午4│面編號21│││久││)│││時32分,應予更正),廖彥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邱家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公克)予廖彥傑,並向廖彥傑│││││││││收取1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101年1月│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品│9,000元│廖彥傑│陳錦燕、陳俊霖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1日上○○○區○○○路│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066卷㈡│││時40分許│附近│命1包(重│││1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廖彥│第5頁背│││││量約2公克│││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面譯文編│││││)│││電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號22││││││││42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陳俊霖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廖彥傑,並向廖│││││││││彥傑收取9,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100年12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1,000元│陳旺鼎│陳錦燕、陳俊霖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13日晚間○○○區○○路與│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066卷㈡│││時12分許電│ 明德 路口萊│命1包(重│││12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許,陳旺│第6頁譯│││話通話後不│爾富便利超│量不詳)│││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文編號23│││久│商││││電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42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陳俊霖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旺鼎,並向陳旺鼎│││││││││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9│100年12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陳信宇│陳錦燕、陳俊霖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30日晚○○○區○○路二│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066卷㈡│││時45分許電│段某處│命1包(重│││12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陳信│第7頁譯│││話通話後不││量不詳)│││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文編號29│││久│││││電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42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陳俊霖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宇,並向陳信宇│││││││││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0│100年12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1,000元│羅偉帆│陳錦燕、陳俊霖共同基於販賣第│見101偵│││21日晚間○○○區○○路羅│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066卷㈡│││時36分許電│偉帆住處│命1包(重│││12月21日晚間11時7分許,羅偉│第9頁譯│││話通話後不││量不詳)│││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文編號37│││久│││││話與陳錦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錦燕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錦燕即推│││││││││由陳俊霖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羅偉帆,並向羅偉帆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備註││││││幣)││││├──┼─────┼─────┼─────┼───────┼───┼──────────────┼────┤│1│100年10月│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品│7,000元│廖彥傑│林志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見101偵│││11日凌○○○區○○○路│甲基安非他│││意聯絡,於100年10月10日晚間│3066卷㈡│││時8分許電│廖彥傑住處│命1包(重│││11時7分許,廖彥傑以其持用之│第10頁譯│││話通話後不│附近│量約2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軒│文編號41│││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林志軒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志軒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廖彥傑,│││││││││並向廖彥傑收取7,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00年10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2,500元(起訴│林麗秋│林志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見101偵│││15日晚○○○區○○街11│甲基安非他│書誤載為1,000│黃明發│意聯絡,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3066卷㈡│││時6分許電│1巷口附近│命1包(約│元,應予更正)││8時5分許,林麗秋以持用之09│第9頁背│││話通話後不││0.5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軒所│面譯文編│││久││起訴書誤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40│││││為2公克,│││繫,而與林志軒約妥毒品交易事││││││應予更正)│││宜後,林志軒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林麗秋之│││││││││配偶黃明發,並向黃明發收取2,│││││││││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2│附表一編號2│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3│附表一編號3│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應與邱家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邱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4│附表一編號4│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應與洪瑋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瑋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洪瑋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5│附表一編號5│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6│附表一編號6│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邱家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邱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7│附表一編號7│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8│附表一編號8│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9│附表一編號9│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10│附表一編號10│陳錦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陳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錦││││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錦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銀││││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共肆佰伍拾││││個,均沒收之。│├──┼────────┼───────────────────┤│11│附表二編號1│林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2│林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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