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 吳旺
吳清龍 吳正德 吳坤 吳意珉 吳玲玉 吳珈玉 張連高 韓寬星 李貞芝 (即 李相元 之法定繼承人) 李貞茹 (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 李茜苓 (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 倪林娣 (即 林宗森 之法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旺、吳清龍、吳正德、吳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意珉、吳玲玉、吳珈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旺、吳清龍、吳正德、吳坤、吳意珉、吳玲玉、吳珈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連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韓寬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貞芝(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貞茹(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茜苓(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倪林娣(即林宗森之法定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25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
16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連高負擔12%;相對人韓寬星負擔11%;相對人李貞芝(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貞茹(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茜苓(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連帶負擔8%;相對人倪林娣(即林宗森之法定繼承人)負擔5%;相對人王 吳睦妹 負擔7%(聲請人業已撤回);第三人 吳高于 負擔8%(相對人吳旺、吳清龍、吳正德、吳坤、吳意珉、吳玲玉、吳珈玉等7人為第三人吳高于之法定繼承人,由上開7人依繼承關係連帶負擔);相對人吳坤負擔14%。
另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旺、吳清龍、吳正德、吳坤連帶負擔4/5、餘由相對人吳意珉、吳玲玉、吳珈玉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47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57,420元│聲請人預付。││├─────────┼────────────┼────────┤││送達郵費│3,788元│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號記載,聲請│││││人起訴時即預付郵│││││資3080元、88年11│││││月11日補繳680元│││││、88年1月26日補│││││繳28元。││├─────────┼────────────┼────────┤│一│聲請公示送達費用│90元│聲請人預付。││├─────────┼────────────┼────────┤││出差費│600元│同上││├─────────┼────────────┼────────┤││土地複丈費用│32,600元│同上│├───┼─────────┼────────────┼────────┤││聲請人之裁判費用│20,144元│聲請人預付。││├─────────┼────────────┼────────┤││送達郵費│1,446元│聲請人預付。│││││更審程序退郵934│││││元。││├─────────┼────────────┼────────┤│二│聲請公示送達費用│45元│同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520元│聲請人預付。││├─────────┼────────────┴────────┤││韓寬星、吳高于部分│相對人韓寬星、吳高于由相對人自付、相對人負│││之裁判費用。│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相對人吳意珉預付、負擔,不予列計。│├───┴─────────┼────────────┬────────┤│總計│127,65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94,49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5元。││⑴第一審確定部分:││張連高負擔部分:94,498×12%=11,340元。││李貞芝(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貞茹(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茜苓(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負擔部分:94,498×8%=7,560元。││倪林娣(即林宗森之法定繼承人)負擔部分:94,498×5%=4,725元。││吳高于負擔部分:94,498×8%=7,560元(上訴部分由其預付、負擔,不││予列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部分由繼承人吳旺、吳清龍、吳正德、吳││坤、吳意珉、吳玲玉、吳珈玉連帶負擔。)││徐生成(6%即5,670元)、 李紹華 (5%即4,725元)部分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不予請求。││⑵第二審確定部分:││韓寬星負擔部分:94,498×11%=10,395元。(上訴部分由其預付、負擔││,不予列計)││ 吳王睦妺 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吳坤單獨上訴部分:94,498×14%=13,230元。(上訴部分由其預付、負││擔,不予列計)││⑶第三審上訴及視同上訴部分:││吳旺、吳清龍、吳正德、吳坤{[94,498×(21%+3%)]+33,155}×4/5=││44,667元。││吳意珉、吳玲玉、吳珈玉{[94,498×(21%+3%)]+33,155}×1/5=││11.167元(上訴部分由吳意珉預付、負擔,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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