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興被告賴珍貴被告王瑞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珍貴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瑞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三人設立宏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犯後均坦承犯行,宏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現正常經營中,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全興、賴珍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29號被告李全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珍貴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瑞卿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興係宏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下稱宏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賴珍貴為記帳業者;王瑞卿前有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其中曾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借款與他人供驗資登記公司為業。李全興於105年3月間委由賴珍貴代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賴珍貴再委由 蘇慧祺 (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宏展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介紹王瑞卿予李全興。詎李全興、賴珍貴、王瑞卿均明知李全興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供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珍貴安排李全興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仁愛分行,開設宏展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賴珍貴保管該帳戶存摺、大小章,再由李全興向王瑞卿借款500萬作為宏展公司驗資用款,王瑞卿遂於105年3月30日使用其母 王靜 芳之玉山商銀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李全興之玉山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帳至宏展公司籌備處玉山商銀帳戶,李全興並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簽名,並由王瑞卿將前述宏展公司籌備處、李全興玉山商銀帳戶上開入帳資料送交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李順景 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再由不知情之蘇慧祺持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連同宏展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送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李全興旋於同年月31日將該500萬元自宏展公司籌備處玉山商銀帳戶轉帳至其名下玉山商銀,再還匯至 王靜芳 玉山商銀帳戶以返還王瑞卿,嗣後未再回補。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宏展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全興之│1. 坦承伊 向被告王瑞卿借款500萬元│││自白│,驗資後即返還宏展公司,股款未││││實際收足之事實││││2.委由被告賴珍貴為設立登記之事實││││。││││3.被告賴珍貴安排伊至玉山商銀仁愛││││分行,開設宏展公司籌備處玉山商││││銀帳戶,並由被告賴珍貴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大小章之事實,足認被││││告賴珍貴熟知被告王瑞卿使用、轉││││帳之金融機構為玉山商銀,且知悉││││被告李全興向被告王瑞卿借款500││││萬元作為驗資之事實。│├──┼──────┼────────────────┤│2│被告賴珍貴之│1.坦承伊受理宏展公司設立登記案件│││供述│,並再委由被告王瑞卿處理驗資程││││序之事實。││││2.坦承有偕同被告李全興至玉山商銀││││仁愛分行開設宏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3│被告王瑞卿之│證明被告王瑞卿於105年間以王靜芳│││供述│玉山商銀帳戶出借資金予他人設立公││││司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被告李全興驗資過程及貸款過程伊並│││告蘇慧祺之供│未參與,伊僅將驗資報告及申登文件│││述│送件,惟事後被告賴珍貴有告訴伊被││││告李全興之金主為被告王瑞卿等語。│├──┼──────┼────────────────┤│5│宏展公司基本│被告王瑞卿持用之王靜芳玉山商銀帳│││資料查詢、股│戶於105年3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李│││東現金股款繳│全興玉山商銀帳戶內,再同額轉匯至│││納明細、王靜│宏展公司籌備處玉山商銀帳戶後,又│││芳玉山商銀│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匯回李全興玉山│││帳戶、李全興│商銀帳戶再轉回至王靜芳玉山商銀帳│││玉山商銀帳戶│戶之事實,使105年3月30日宏展公司│││、宏展公司籌│籌備處玉山商銀帳戶曾達500萬元使│││備處玉山商銀│該公司得以該金額登記資本額,惟實│││帳戶交易明細│際並無此金額之資本維持之事實。│││影本各1份、││││臺北市商業處││││宏展公司案卷││││影本││└──┴──────┴────────────────┘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瑞卿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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