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惠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體內酒精尚未全部褪去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與工專一街21巷口,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張惠嘉有酒氣,故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刑罰標準值2倍,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騎乘之距離、時間非長,並參以於警詢、偵查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有肝硬化需長期吃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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