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明宏於民國108年9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某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其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仁德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9月1日,KAS000
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詢照片。
三、核被告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肇生車禍事故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