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蔡平雄 代理人 林多惠 相對人 林佑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三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上門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5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1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住宅,及編號A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防空洞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於 昭和 14年所出資興建。而「永昌拓殖合名會社」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林永振 及第三人 林沂昌 等人於昭和13年共同出資登記設立,林沂昌僅係股東之一,是系爭地上物並非林沂昌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僅憑該案被告 林幸修 等人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林沂昌於昭和14年所建,為林幸修等林沂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自不應繼續。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1號繫屬中,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行使權利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系爭土地107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16,715元【計算式:12,300元×(32.17㎡+21.67㎡+20.11㎡+1.33㎡+14.4㎡+3.65㎡+4.72㎡+9㎡)=1,316,715元),並預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19,453元【計算式:1,316,715元×5%×
3年4月≒219,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明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