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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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周家平 相對人 梁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抗告人與前妻為投資房地產,兩人共同向前妻之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其後抗告人業已清償其中之30萬元,嗣抗告人與前妻離婚,抗告人同意負擔上開所餘借款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待抗告人將所投資之房地產出售後,以所得金額清償系爭借款,如未能立即出售,則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先行清償40萬元,後按年清償50萬元,惟雙方並未約定清償完畢之期限,另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相對人(即前妻之弟),以為如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抗告人已依約於
108年6月將上開40萬元匯至相對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雙方並無已屆期之債務未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金額即屬錯誤,基於本票之無因性及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直接前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108年度抗字第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5年12月25日│2,000,000元│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25日│CH0000000││├──┼───────────┼───────────┼───────────┼───────────┼────────────┼──┤│002│105年12月25日│800,000元│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2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