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上訴人 王騏靖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騏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依上訴人如實告知 江惠綾 醫師聽見人聲與自己交談,而判定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卻無實際醫療儀器鑑定。上訴人在精神、身體皆健康無疾病之狀態,卻經判決監護五年,對上訴人實有不公。上訴人一再陳述有聽到特殊聲響,疑遭催眠術影響,上訴人對此均有錄音檔資料,應以相當設備予以調查。原審對此未為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二)上訴人與駕駛蕭○欣素不相識,並無傷害或殺害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論以殺人未遂罪,並非適法。(三)原審法院筆錄未詳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亦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均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朝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司機蕭○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公務小客車丟擲,而擊中公務車,公務車右後側車體及地板瞬間起火燃燒,幸蕭○欣發現車體右後方起火後,立即下車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始倖免於難,然已致上開公務車輪胎鋁圈、右側後車門把手、後保險桿蓋、右後葉子板及車體鈑金等處燒燬而喪失效用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圖、動機、行為及舉動云云。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因遭他人用電磁波攻擊腦部及利用網路攻擊上訴人使用之網路載具,幾番向桃園地檢署求助及提出告訴,因未達救濟之目的,始在眾目睽睽之下至桃園地檢署及地方法院院區丟擲自製汽油瓶,並要求法警將其逮捕,上訴人已確認不會有人遭受其汽油瓶威力影響,始為丟擲,並無殺人犯意,另就所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亦無主觀故意;又經亞東醫院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罰等。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綜合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及上訴人之供陳,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產生之妄想內容等診斷部分可供參考。但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上開妄想內容之影響而顯著減低。鑑定結論認定上訴人於行為當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尚難採憑。是上訴人行為時,雖因精神疾病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但尚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示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上訴人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又依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病情因素影響,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續治療,除謀求社會之安全,亦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語。衡酌上訴人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影響一般國民對於公權力及法之威信,且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部分欠缺病識感,並未就醫治療,對於外在現實理解扭曲而輕忽行為後果之情狀,殊無足取,惟念其係因本身精神病症引發此不法舉動,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第一審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以維上訴人自身及公共之安全,並無違誤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第一審送請亞東醫院鑑定,並經原判決論敘甚詳。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認上訴人聲請勘驗特殊音波之錄音紀錄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審判期日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期日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僅記載其要旨,並無不合。且已於辯論終結前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三、一0二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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