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 郭俊巖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因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拍照資料,無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右轉之畫面,難認上訴人有紅燈右轉行為,經上訴人先後兩次提出異議,經舉發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5454號函認:「違規相片違規事實不明確,而更正依違規事實明確紅燈超越停止線裁罰」顯示上訴人究竟有否「紅燈右轉」行為,尚未予以釐清。既不排除上訴人仍有「紅燈右轉」之可能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並非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原判決未將原處分撤銷,即可能有違背事實、侵害上訴人權益(被課較重罰鍰)及違背法令等情形。(二)舉發機關所更正之「紅燈超越停止線」行為,僅為「紅燈違規右轉」過程之部分環節,故被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顯係就輕度之違規處以重罰,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有鼓勵加深違規行為之虞,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恐有違原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審酌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取證照片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認定於107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交叉路口附近(台1線70KM+100),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交叉路口停止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又上訴人應知悉號誌之意義及行車時遵守的義務,竟仍違規行駛,顯有過失,應受處罰,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數額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以本件仍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可能,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