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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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人 林恩平 相對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方林恩平同意與資方(即相對人)達成和解針對本爭議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折算工資、勞健保補償)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達成和解,資方共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第二期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匯款至勞方原薪轉帳戶,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折算工資、勞健保補償以新臺幣(下同)11萬5,941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2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4月20日給付5萬7,971元,第2期於109年5月20日給付5萬7,970元,相對人應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中。詎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3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蘇俊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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