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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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偉豪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偉豪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具保,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本件被告蘇偉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4506號、第5301號),前於民國109年
4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惟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現無工作,於查獲當日尚與共犯密切聯繫,又被告自承自擔任交付款項工作後,已協助交付款項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本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已足資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偵、審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方予諭知羈押在案。茲被告陳明已覓得相當之保證金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已無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被告以1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號,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以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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