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樊潔兮 被告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振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台云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
1月3日判決後、上訴前變更為為吳振文,而吳振文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1月9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30631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