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吳宛玲
陳美華 被告 鄭文凱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玲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給付原告陳美華新臺幣 伍拾肆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原告吳宛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陳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向原告吳宛玲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金額,並分別與原告吳宛玲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清償日清償;及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期,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所示支票,向原告陳美華借貸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借款金額,並分別與原告陳美華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清償日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玲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原告陳美華58萬元,及均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4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借款金額,原告
主張之借款金額,均有預扣1萬元以上之現金,作為利息,實際借貸之本金,非如原告所述。
㈡原告未說明其所提出原告吳宛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與其等所主張借款間之關連。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會單(下稱系爭會單)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說明105年7月10日標得之合會金與本件訴訟之關連。另原告所提出被告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下稱系爭擷圖)影本,並未記載任何之金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吳宛玲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
票5紙,原告陳美華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
9所示支票4紙。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前經原告吳宛玲提示後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所示支票,前經原告陳美華提示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及如附表一
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借款金額?㈡原告吳宛玲、陳美華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各請求被
告給付45萬、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及如附表一
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借款金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向原告吳宛玲借貸金錢,並分別與原告吳宛玲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清償日清償;及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期,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所示支票,向原告陳美華借貸金錢,並分別與原告陳美華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清償日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9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卷宗(下稱簡卷)卷第71頁至第84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可認兩造間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3.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主張之借款,並未預扣利息,亦即主張原告吳宛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款金額;原告陳美華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期,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其等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雖提出原告吳宛玲之
臺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陳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系爭會單、系爭擷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簡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原告吳宛玲臺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原告陳美華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分別僅能證明原告吳宛玲曾於臺企銀臺南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原告陳美華曾於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原告陳美華於105年6月8日自前揭帳戶內提款30萬之事實,至於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實際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尚無從據以論斷。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否認系爭會單影本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單影本之真正,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會單影本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作為認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再者,系爭擷圖影本
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對於原告陳美華表達感謝之意,並表示對於原告陳美華之金錢不會置之不理,及懇請原告陳美華給與3個月之期限等情,至於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實際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亦無從據以論斷。
⑵原告雖未能舉證明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日期,分別交付予被告之確實金額。然查:
①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因原告指訴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之偵查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先以105年度他字第4239號偵查案件(該卷宗,下稱他卷)偵辦; 嗣改 分為106年度偵字第9339號偵查案件(該卷宗,下稱偵卷)偵辦,下稱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明細表(按:該支票明細表所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支票,該支票明細表備註欄並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係原告吳宛玲貸與被告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所示支票係原告陳美華貸與被告金錢而取得之意旨)詢問其意見時,陳稱:支票為伊簽發,惟實際借款金額為支票面額扣掉利息,一開始,預扣5分之利息,10萬元預扣5,000元,實際取得9萬5,000元;後來則均預扣1萬元至2萬元之間,實際預扣利息之數額,因為時間過久,業已忘記等語(參見他卷第55頁反面);嗣於107年9月26日,再因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度提示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明細表,質以何筆借款有收取利息時,陳稱:全部均有收取利息,原係陳稱月息5分,之後均變為月息10分,利息部分均於借貸時預扣等語(參見偵卷第108頁),均未否認曾向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借貸及原告吳宛玲、陳美華曾經交付借款,僅抗辯原告有預扣利息。足見被告因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承認原告吳宛玲、陳美華有實際交付預扣利息以外之本金予被告。
②被告於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
其向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借貸時,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如何計算並預扣利息之陳述,雖有按票面金額或按月息計算之不同,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期,乃持票面金額20萬元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向原告陳美華借貸,且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期與清償日相距僅有10日;而原告陳美華復陳稱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向其借款,實際僅交付18萬元予被告;如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因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月息」之真意,確係指每月之利息,理應陳稱最後變為月息30分,當無陳述之後均變為月息10分之理,足見被告於107年
9月26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之「月息」,應僅係借用民間所稱月息幾分中「每分」之涵義,亦即每分為1%,以示按票面金額之若干百分比計算並預扣利息。是以,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因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前揭陳述之真意,應指最初雙方約定按票面金額5%,之後均變為按票面金額10%計算預扣之利息。被告於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向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借貸時,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如何計算並預扣利息之陳述,應無歧異。
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款,借款之日期均為
105年6月17日;酌以被告於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提及同日之借款就預扣利息有不同計算方式之情形,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3所示借款,應均屬於被告於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一開始,預扣5分利息,亦即最初雙方約定按票面金額5%計算預扣利息之借款。又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按前述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所述預扣利息之方式計算結果,可知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應已承認原告吳宛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5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原告陳美華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9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被告於系爭案件中陳述之借貸金額、依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之陳述所算出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足認原告吳宛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共計42萬元予被告;原告陳美華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9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共計54萬元予被告,尚堪信為真實。
④從而,原告吳宛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借
款,原告陳美華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借款,既分別僅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吳宛玲、陳美華貸與之本金自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向原告吳宛玲借貸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共計42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期,向原告陳美華借貸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9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共計54萬元,尚堪信為真實。逾前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㈡原告吳宛玲、陳美華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各請求被
告給付45萬、58萬元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既分別向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借貸如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5所示、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9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且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吳宛玲、陳美華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54萬元,即屬有據;原告吳宛玲、陳美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吳宛玲、陳美華借貸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得以認定之交付金額,既分別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清償日清償,被告應為前揭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各自約定返還期限,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清償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吳宛玲、陳美華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為之給付,各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8月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403號卷宗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吳宛玲、陳美華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54萬元及各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宛玲、陳美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規定,訊問被告。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自明。本院認被告於系爭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就向原告借貸之情形,先後為前揭陳述,應無再度訊問被告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日││││││├──┼───────┼─────┼───────┤│1│105年6月17日│10萬元│105年7月17日│├──┼───────┼─────┼───────┤│2│105年6月17日│10萬元│同上│├──┼───────┼─────┼───────┤│3│105年6月17日│10萬元│同上│├──┼───────┼─────┼───────┤│4│105年6月23日│10萬元│105年7月23日│├──┼───────┼─────┼───────┤│5│105年6月23日│5萬元│同上│├──┼───────┼─────┼───────┤│6│105年6月30日│15萬元│105年7月29日│├──┼───────┼─────┼───────┤│7│105年6月30日│15萬元│同上│├──┼───────┼─────┼───────┤│8│105年7月12日│10萬元│105年8月12日│├──┼───────┼─────┼───────┤│9│105年7月16日│18萬元│105年7月26日│└──┴───────┴─────┴───────┘附表二: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105年6月17日│10萬元│FA0000000│├──┼────────┼───────┼──────┤│2│105年6月17日│10萬元│FA0000000│├──┼────────┼───────┼──────┤│3│105年6月17日│10萬元│FA0000000│├──┼────────┼───────┼──────┤│4│105年6月23日│10萬元│FA0000000│├──┼────────┼───────┼──────┤│5│105年6月23日│5萬元│FA0000000│├──┼────────┼───────┼──────┤│6│105年6月30日│15萬元│FA0000000│├──┼────────┼───────┼──────┤│7│105年6月30日│15萬元│FA0000000│├──┼────────┼───────┼──────┤│8│105年7月12日│10萬元│FA0000000│├──┼────────┼───────┼──────┤│9│105年7月16日│20萬元│FA0000000│└──┴────────┴───────┴──────┘附表三:
┌──┬───────┬─────┬───────┬──────┐│編號│日期│被告於系爭│依被告於系爭案│得以認定之交││││案件中陳述│件中之陳述所算│付金額││││之借貸金額│出預扣利息之金││││││額││├──┼───────┼─────┼───────┼──────┤│1│105年6月17日│10萬元│5,000元│9萬5,000元│├──┼───────┼─────┼───────┼──────┤│2│105年6月17日│10萬元│5,000元│同上│├──┼───────┼─────┼───────┼──────┤│3│105年6月17日│10萬元│5,000元│同上│├──┼───────┼─────┼───────┼──────┤│4│105年6月23日│10萬元│1萬元│9萬元│├──┼───────┼─────┼───────┼──────┤│5│105年6月23日│5萬元│5,000元│4萬5,000元│├──┼───────┼─────┼───────┼──────┤│6│105年6月30日│15萬元│1萬5,000元│13萬5,000元│├──┼───────┼─────┼───────┼──────┤│7│105年6月30日│15萬元│1萬5,000元│13萬5,000元│├──┼───────┼─────┼───────┼──────┤│8│105年7月12日│10萬元│1萬元│9萬元│├──┼───────┼─────┼───────┼──────┤│9│105年7月16日│20萬元│2萬元│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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