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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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孟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孟明知其經由 趙品洋 之仲介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買受、於102年7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朝西單面臨路,朝南相臨坐落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然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相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道路,未相臨之部分始為道路,系爭土地實非雙面臨路之土地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至7月間,在被告張盛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美嘉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綸公司)之業務員 葉士緯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訛稱: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之土地,要出售等語,復偕同葉士緯至系爭土地現場勘看現況1次,葉士緯不疑有他,遂經被告張盛孟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豎立「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適告訴人 李啟助 行經該處看見廣告看板,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洽詢葉士緯後,於103年7月20日在告訴人李啟助住處與葉士緯見面,葉士緯告知告訴人李啟助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之土地,使告訴人李啟助陷於錯誤,誤認符合其購地目的,即於103年7月23日,在設於新竹市○○○街○○巷○號之美嘉綸公司,與被告張盛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78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3日交付面額50萬元、87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與被告張盛孟,又於103年8月6日交付面額274萬元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與被告張盛孟,均經兌現,被告張盛孟因而詐得411萬元。嗣經地政人員於103年9月1日至系爭土地複丈鑑界,告訴人李啟助得知系爭土地並非雙面臨路,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張盛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盛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士緯、 張嘉綸 、趙品洋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7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表、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3年7月23日委託銷售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新地測字第1040003221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申請鑑界資料、103年9月1日複丈鑑界之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盛孟固不否認有於102年間經由趙品洋仲介購買系爭土地,復於103年6、7月間委託美嘉綸公司業務員葉士緯出售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3日與告訴人李啟助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411萬元,系爭土地嗣於103年9月1日經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並非雙面臨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是為了要投資,購買時未經鑑界,不知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在何處,伊於103年6、7月間委託美嘉綸公司業務員葉士緯出售系爭土地,是信任仲介的專業,並未特別跟葉士緯強調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伊事前不知悉葉士緯會於系爭土地豎立「售本角田」之看板,出售土地過程都是葉士緯與告訴人接洽,伊只有簽約當日有與告訴人接觸,但伊於簽約當日並未向告訴人強調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若伊有意要詐欺告訴人,怎麼可能會同意簽約後再就系爭土地為鑑界?本案應係仲介未盡查證義務,致買賣雙方發生誤會,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5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復於103年6、7月間委託美嘉綸公司業務員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21日與美嘉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期間美嘉綸公司業務員葉士緯有在系爭土地豎立「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經告訴人李啟助與葉士緯接洽、聯繫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在美嘉綸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78萬元,告訴人並以面額50萬元、87萬元、274萬元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共計441萬元,上開支票均經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張、美嘉綸公司收受仲介費之收據1紙、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紀錄各1份、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9頁、第24頁、第36至38頁、第43至52頁、第75頁、第89至90頁)。嗣經地政人員於103年9月1日至現場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確認系爭土地僅有朝西單面臨路,朝南與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並非道路,亦即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道路部分並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一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新地測字第10400032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第74頁、第80頁、第86至87頁),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536.25平方公尺,朝西面臨道路,朝南與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相接,而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有部分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與系爭土地相接處並非道路一節,有上開鑑界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惟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及相臨之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非屬道路部分,與西面、南面之道路有高低落差,彼此以駁坎相隔,而為一朝北以他人建物之欄杆、圍牆為界、朝東以竹林為界、朝西及朝南均以道路為界之完整土地,倘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界址,而僅以肉眼目視,一般人主觀上極易認為該可供完整利用之土地係一朝西、朝南雙面臨路之角地,甚而具有不動產經紀專業之仲介人員亦難僅憑地籍圖、空照圖確認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而無法於鑑界前發覺同段991之2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並非道路、兩筆土地並非以上開南方駁坎為界等事實,有下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為證:
1、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介葉士緯有陪我去現場看土地,那塊地以現場看起來就是沒有界樁,就是一個凹陷下去,兩面就是臨路,葉士緯有拿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給我看,我只確定那塊地號的地在哪裡而已,從地籍圖看不出來旁邊有道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
2、證人即負責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業務員葉士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至9月我在美嘉綸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我有不動產營業員執照,當時從事這個行業差不多五年,大概成交六、七十件,其中有二、三十件是土地買賣,一般而言土地買賣都是簽約後買受人去申請鑑界,確認產權和界址沒有問題再過戶。張盛孟是我哥哥工廠的房東,他有委託我出售系爭土地,簽約前我有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與現場狀況對照,以現場地形跟地籍圖對照是符合的,看起來標的物就像是兩面臨路的土地,但界址落點在哪裡看不出來,要鑑界才能確認土地界址,簽約後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才知道隔壁沒有臨路,鑑界前看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第108頁、第113至116頁)。
3、證人即美嘉綸公司負責人張嘉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那塊土地如果面對土地,左邊是房子、後面是竹林、前面是馬路、右邊有一條從慈雲路下來的小路,土地現況看起來是整塊地,兩面都臨路,我簽約後鑑界才有去現場看,現場看就是一塊地,沒有分隔出來,而且旁邊的路比土地高一層樓,任何人經過應該就會認為那是一塊地,沒有鑑界的話看不出來是兩塊地,仲介大概知道地點在哪裡,但一定要地政事務所測量才準確,除非先前有測量過有定界樁,才知道範圍在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美嘉綸公司負責人,葉士緯是公司員工,這件是葉士緯帶回公司的。簽約買賣前包括我在內的所有人都認為那是角地,那塊地是一個路這樣子斜坡下來,這邊有房子,房子和馬路中間有一塊地,正常人一看就知道那是一塊角地,在鑑界前很難確認,因為目測就是一塊角地,正常買賣都是簽約完、確定成交後申請鑑界,當初不覺得這件有爭議,所以沒有特別查證,是後來鑑界後才發現不是雙面臨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2頁)。
4、證人即先前仲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趙品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不動產仲介的,我有不動產營業員資格,一般客戶委託出售土地時,我們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資料,然後去現場看一下,先確認所有權人及土地區域,還有看一下空照圖確定大概位置,如果真的要詳細的話,就是看買賣雙方是否需要鑑界。我有仲介張盛孟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旁邊是991之2地號土地,我有帶張盛孟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離馬路有落差,旁邊就是991之2地號土地,看不出來那是兩塊不同所有人的地。出售系爭土地後,991之2地號土地的買賣也是我們公司經手的,是買賣991之2地號土地時才知道該土地有一部份是政府養護的道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72頁)。
5、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同時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 林信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竹市住商不動產從事仲介工作,我有經紀營業員的資格,103年當時我從事不動產仲介十多年,仲介過的不動產應該有超過三千筆以上,標的幾乎都在新竹市。我之前有幫張盛孟買賣土地成交二、三次過,張盛孟有委託我們賣系爭土地,後來張盛孟有跟我說那塊地賣掉了。通常農地的界址都很難認定,因為農地的土跟路不會完全對照,農地的道路不會出現在地籍圖上,建地的道路完全會出現在地籍圖上,我們查證會調閱空拍圖、謄本和地籍圖,但對照起來也沒有辦法完全判斷馬路是否為整塊991之2地號土地,如果要很精準的確認會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通常鑑界是簽約後才會去做,因為如果沒有確定要買也不需要花鑑界費。我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用肉眼看很類似是雙面臨路,我們也不會跟地主確認是否為雙面臨路,地主可能也不會比我們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6頁)。
6、此外,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頁及新竹都市計劃資訊服務系統網頁就系爭土地之查詢結果、證人葉士緯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9頁、第24頁、第75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易卷第36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見單憑目視觀察,實無可能知悉土地之確切界址位在何處,且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觀之,一般人極易誤認系爭土地南面係與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直接相鄰,而屬朝西、朝南雙面臨路之角地,縱係專業不動產經紀仲介人員,亦無法僅透過比對地籍圖、空照圖,即可查知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並非道路,依通常不動產交易程序,仍須於確定契約成立後、過戶前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時,方可能確知系爭土地並非雙面臨路,基此,已難期待不具備不動產交易專業、因而全權委託仲介出售土地之被告,於未經地政機關鑑界之情況下,即可事前確知系爭土地僅有朝西單面臨路、朝南並未臨路之情。
㈢、再由卷附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歷次申辦土地鑑界之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前後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新地測字第10400032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申請資料、105年9月5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037號所附地籍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7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而被告於102年5月間透過趙品洋仲介購入系爭土地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亦未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臨路狀況與仲介再行詢問確認乙情,業據證人趙品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2、3年前張盛孟有委託我買賣千甲段988-2地號土地,賣方是我同事的客戶,我跟張盛孟有去現場看過一次,去看現場時沒有攜帶地籍圖謄本,張盛孟沒有確認該筆土地是否兩面臨路,張盛孟買系爭土地時沒有重新鑑界過,我們是跟張盛孟說系爭土地是單筆臨路,不是單邊臨路,因為他買來的所有權是一分之一,我們稱為單筆,我沒有跟張盛孟說哪邊臨路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仲介張盛孟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旁邊是991之2地號土地,我有帶張盛孟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我忘記到現場看時系爭土地上有無界樁,我和張盛孟沒有針對土地臨路狀況談論,張盛孟購買系爭土地時沒有鑑界,因為買方張盛孟沒有要求鑑界,張盛孟買系爭土地時沒有問到土地臨路狀況,只有討論到貸款的問題,我跟張盛孟說系爭土地是單筆臨路,就是指張盛孟買到的時候所有權會是一分之一,因為原來的持分人全部都要賣,我沒有跟張盛孟說系爭土地只有一邊臨路,從頭到尾我們只有講貸款的問題,系爭土地離馬路有落差,旁邊就是991之2地號土地,看不出來那是兩塊不同所有人的地。出售系爭土地後,991之2地號土地的買賣也是我們公司經手的,是買賣991之2地號土地時才知道該土地有一部份是政府養護的道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72頁),足見被告於購入系爭土地當時,所在意者為系爭土地之產權是否單純、是否易於向銀行貸款,而非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故未申請鑑界,證人趙品洋當時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僅有單面臨路,甚至針對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僅有部分為道路一情,證人趙品洋係其後另行仲介出售同段991之2地號土地時始知悉,於仲介被告購入系爭土地當時,也看不出來現場與兩面馬路有落差之凹陷部分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自無可能先行向被告介紹、強調系爭土地僅有單面臨路,是被告應無從由證人趙品洋處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上非雙面臨路之訊息;嗣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仲介葉士緯一同至現場查看、及葉士緯偕同告訴人至現場查看時,均未見系爭土地上有前手遺留之界樁,仲介葉士緯亦未明確向被告或告訴人指界等事實,亦據證人葉士緯、李啟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15至116頁),堪認被告於102年5月間購入系爭土地、至103年6、7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期間均未經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系爭土地亦未見前手所遺留之界樁,相關仲介人員復未曾向被告指明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確認臨路狀況,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了投資,未曾與仲介確認臨路狀況,且因未經鑑界,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確切之界址為何,直至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03年9月1日進行鑑界後,方知系爭土地並非雙面臨路,絕非明知系爭土地僅單面臨路而仍故意隱匿、欺騙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堪信屬實。
㈣、而證人趙品洋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證稱:我有帶張盛孟去看現場,我告訴他是單面臨路,張盛孟知道系爭土地是一面臨路,因為當時原地主鑑界完有保留界址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再經檢察官詢問原地主有鑑界並保留界址是何時的事,證人趙品洋復答以:最原始的地主姓林,跟我們簽約的是姓古的,但登記的人不知道是不是姓古的,後來姓古的才賣給張盛孟,姓林的賣給姓古的時候有鑑界,這個地標一直到賣給張盛孟時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證人趙品洋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復證稱:有關地主姓林、姓古及有無鑑界的部分是檢察官提示鑑界申請紀錄給我看,我是根據檢察官提示的資料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見證人趙品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係因檢察官提示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歷次申請鑑界資料,詢問界樁係何時所設置,證人趙品洋始循此脈落,依據檢察官提示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證述,是否得據此認定被告購入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確仍保有前手遺留之界樁,已屬有疑;參以上揭系爭土地歷次申請鑑界資料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間購入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前次申請鑑界紀錄為101年5月21日前手購入土地時,而被告於103年6、7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曾至現場勘查之證人李啟助、葉士緯均證稱並未於系爭土地看到遺留之界樁,已如前述,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後,有何刻意隱飾其上界樁之行為,是亦不得僅以證人趙品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購入系爭土地當時已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那邊要重劃,需要找塊地,我路過該處看到看板上寫角田,想說適合我,因此打看板上電話問仲介葉士緯是否是雙面路,因為我有大卡車進出,我跟葉士緯說有兩面臨路才符合我的需求,我才要買,葉士緯說是兩面臨路,之後我們就談價錢,總價金是1300多萬,總共已經支付411萬,但鑑界後發現距離馬路還有一段,沒有緊鄰馬路,不符合我的需求。簽約時我有轉向右邊問是否為兩面臨路,葉士緯坐我右邊,張盛孟坐葉士緯右邊,誰回答的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簽買賣契約時我問張盛孟「雙面臨路,後面竹林界址到哪裡?」,他說竹林是測量才知道,兩面臨路部分張盛孟已默認,測量是指竹林那一部份,葉士緯有說地主跟他說土地是兩面臨路,所以簽約時我一直認為是兩面臨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司那塊地是關埔二期重劃,原本去年就要動了,所以我急需要買這塊地要遷移,作為倉庫使用,需要卡車出入,要角地才有實用,如果是單面臨路的話我一定會慎重去看看地形,會評估,不一定會買。當初我是看了系爭土地上面的廣告,認為這有適合我蓋倉庫,所以我才照上面的電話聯絡葉士緯,電話聯絡一、兩天後,葉士緯有陪我去現場看土地,葉士緯有沒有說這是雙面臨路的土地我不確定。簽約前我跟張盛孟沒有見面,簽約當天我有問後面的竹林點到哪裡,還有是不是角地,我是一次問,張盛孟有點頭,也有很小聲答應是,他只有針對我涵蓋的問題回答「是」,沒有說「這是角地」,除此之外簽約當天沒有和張盛孟交談,張盛孟也沒有就土地向我做其他說明,簽約當天是代書張嘉綸負責跟我講契約書的內容,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買土地是要蓋倉庫用,簽約時間差不多一個小時之內,當天沒有想到如果不是雙面臨路的土地怎麼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99頁),可知告訴人因有設置倉庫之需求,為大卡車進出方便,希望購買雙面臨路之角地,因見系爭土地上葉士緯豎立之「售本角田」廣告看板,萌生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其於簽約之前均係與仲介葉士緯洽詢,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有關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之資訊皆係來自仲介葉士緯,並非直接來自於被告,且系爭土地上「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係仲介葉士緯所豎立,葉士緯事前僅有告知被告將於系爭土地豎立廣告看板,並未告知看板內容一節,亦據證人葉士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交易之過程,均係由仲介葉士緯向告訴人傳遞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之資訊,被告於簽約前並未主動散佈上開訊息。而於簽約當日,告訴人雖曾再度就此節與賣方確認,惟其當時之提問方式,係就系爭土地是否雙面臨路及東面是否以竹林為界一併提問,被告當場雖有點頭稱是,惟未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之角地,則被告亦有可能因誤認告訴人係針對東側竹林界址而提問,而就此為上揭點頭稱是之表示,而非有意隱匿系爭土地僅有單面臨路;參以告訴人主觀上雖認雙面臨路為本件不動產交易重要之點,於簽約當時卻未主動提出將之納為契約條款,在場之人亦均認為系爭土地外觀上即為雙面臨路而未假思索,則被告所辯其並不確知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以雙面臨路為必要,且其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土地應為雙面臨路,於簽約當時方為上開反應,而非明知系爭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仍刻意隱匿該資訊,尚非全然無稽,非得僅憑被告於簽約當日之上開反應,即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㈥、至證人葉士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所以才會在系爭土地豎立「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簽約當時被告也有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簽約當時伊沒有做什麼表示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18頁),證人即美嘉綸公司負責人張嘉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時告訴人有問系爭土地是否雙面臨路,被告和葉士緯都有回答是兩面臨路,被告有跟他解釋這是雙面臨路的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20頁),惟查,本件告訴人就本案原對被告與葉士緯二人提出一併詐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葉士緯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示,葉士緯主要之答辯內容均為:被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係遭被告誤導而向告訴人為上開表示,本件責任應在於被告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則一再辯稱:伊委託仲介葉士緯出售系爭土地,係完全信任葉士緯之專業,本件責任應在於仲介葉士緯及美嘉綸公司等語,則針對被告究竟是否有向葉士緯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乙節,被告與仲介葉士緯、美嘉綸公司負責人張嘉綸之間存有利害關係,證人葉士緯、張嘉綸就該部分所為證詞,其憑信性已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較為薄弱,本件復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已難使本院就該部分事實形成確信。況證人葉士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不動產營業員執照,案發當時從業已有五年,經手之案件約六、七十件,其中土地買賣案件有二、三十件,簽約前被告有開車載伊與 張宗仁 經過系爭土地,被告在車上有說就是這塊雙面臨路的土地,但沒有看界樁在哪裡,伊之後自己調空照圖來看也看不出來系爭土地非角地,所以會在系爭土地豎立「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18頁),證人張嘉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具有地政士身分,經營美嘉綸公司從事房地產之代銷、仲介,在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前,全部的人都沒有懷疑系爭土地並非角地,系爭土地目測就是一塊角地,當初不覺得會有爭議,是鑑界之後才發現不是雙面臨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2頁),足見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之證人葉士緯、張嘉綸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均認系爭土地應為雙面臨路之角地,且經證人葉士緯調閱空照圖與地籍圖比對後,尚且無法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雙面臨路,如何能期待不具備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之被告,僅憑目測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是縱被告確曾向證人葉士緯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及於簽約當時就告訴人之詢問曾為相同之表示,亦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土地之界址而為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應負擔系爭土地之鑑界費,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證人葉士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時已同意簽約後將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鑑界後馬上就會知道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之後至現場鑑界時,鑑界人員訂界樁時就知道系爭土地並非雙面臨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1頁),顯見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為何,一經地政機關鑑界立即可知,全無隱匿之可能,衡情倘被告於事前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並非雙面臨路、且有意隱瞞上情,豈有可能同意簽約後進行鑑界及負擔鑑界費用,任由自己詐欺犯行輕易遭揭露?實與一般遂行詐欺犯行者之舉措大相逕庭,是仍不得以證人葉士緯、張嘉綸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非雙面臨路且刻意加以隱匿之事實為真。
㈦、另證人葉士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盛孟本來開價系爭土地一坪賣9萬元,這是兩面臨路的價格,如果沒有雙面臨路的話,我認為可能差2萬5千元至3萬元。價格上面比較高,張盛孟當然堅持這是雙面臨路的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第116至117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同時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林信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竹市住商不動產從事仲介工作,103年當時我從事不動產仲介十多年,仲介過的不動產應該有超過三千筆以上,標的幾乎都在新竹市。張盛孟有委託我們賣系爭土地,開價好像9至10萬左右,符合當時的市價,當時那邊剛好景氣還不錯,千甲段在新竹市算是比較好的地段,市長提議這邊要做一些變更跟徵收,當時在重劃範圍內的農地大概都在十來萬,最高炒作到13至15萬元,本件土地在範圍外,比較便宜一些些,大概9至10萬元,103年7月當時的價格和102年的價格不會差太大,會略微成長一點點,如果是建地的話,單面臨路和雙面臨路開價會有落差,若是農地價格不會有太大影響,像農地使用上無法單獨合法建築,建地可以合法興建房屋,所以這塊土地如果是角地的話會加分一些些,但是不會差異太大,大部分買這種農地的人不是買來用的,很多是買來投資的,是不是角地對他們來說應該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6頁),則依證人林信毅從事新竹地區不動產仲介工作十餘年之專業判斷所為證述,系爭土地於103年6、7月出售當時,被告欲以每坪9萬元出售,並非明顯高於一般行情,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非建地,是否為雙面臨路對土地價格影響不大,與證人葉士緯上揭證述尚有不符,則證人葉士緯所稱被告可能係因雙面臨路之土地價格較高,始隱匿系爭土地實際上僅單面臨路等情,純屬證人葉士緯個人之主觀臆測,未必與實情相符,仍不得僅以證人葉士緯上開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曾開價一坪9萬元之行為,確係基於刻意隱匿交易重要之點、哄抬價格以賺取價差之動機而為,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明知且刻意隱匿系爭土地非雙面臨路之資訊,據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事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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