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唐克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4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克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2日1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即7-11頂宏
門市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林君薇 ,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君薇及證人 陳薇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
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
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
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林
君薇之行為,雖經林君薇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
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
二專,目前無業,兼衡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