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占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占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于占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今年5月份至苗栗縣頭份市○○路電子遊藝場後面,向綽號「大頭」男子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也沒有施用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於105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住家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為:107436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4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大同-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1紙在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3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得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105年6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符。此外,案發當時亦自被告所背之包包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有該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所稱其於105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扣押物品清單見105毒偵1852卷第13頁),經送驗後,以乙醇沖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7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毒偵1510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