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9日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
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於民國91年7月2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被告乙○○
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之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
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
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下同)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94年12月5日止共積欠110,795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
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
乙○○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信
用額度內提領現金,但應於當期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乙○○至94年9月4日止,
共積欠160,401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
卡、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
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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