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輔選任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
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4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104年7月9日至
104年7月18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補充為「104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宅配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自稱『 潘政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於同月16至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傳送予該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接獲電話時間」更正為「104年7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匯款時間」更正為「104年
7月18日17時39分許」。編號4之「匯款時間」補充為「
104年7月18日19時8分許」。編號5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4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上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 羅貫中吳浣瑤林暘晟王靜慧溫嵐雁 等5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5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本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或因工作關係,或因路途遙遠,均不克到庭參加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任何詐欺相關之前科紀錄,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告黃上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為求取得金錢報酬,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4年7月18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貫中、吳浣瑤、林暘晟、王靜慧及溫嵐雁,向其等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重複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貫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黃上輔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羅貫中、吳浣瑤、林暘晟、王靜慧及溫嵐雁陸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貫中、吳浣瑤、林暘晟及溫嵐雁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上輔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為求取得報酬,而提供上│││述│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羅貫中、吳浣瑤、│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林暘晟、王靜慧及溫嵐雁│遭詐騙金錢之事實。│││於警詢中之指訴││├──┼───────────┼─────────────┤│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告訴人曾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告訴溫嵐雁人使用之帳│帳戶之事實。│││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4│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被告曾申請前揭帳戶及告訴人│││前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曾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易明細│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時間│││臺幣)│├──┼───┼────┼────┼────┼──────┤│1│羅貫中│104年7月│104年7月│高雄市林│2萬9,989元(││││18日17時│18日18時│園區鳳林│其餘詐騙金額││││39分許│54分許│路1段176│未匯入被告前││││││號林園郵│揭帳戶內)││││││局│││││││││├──┼───┼────┼────┼────┼──────┤│2│吳浣瑤│104年7月│104年7月│高雄市苓│7,054元││││18日時17│18日18時│雅區正大│││││時30分許│27分許│路79號全│││││││家便利商│││││││店││├──┼───┼────┼────┼────┼──────┤│3│林暘晟│104年7月│104年7月│嘉義縣民│2萬6,036元││││18日16時│18日17時│雄鄉福樂│││││43分許│40分許│ 村中山路 │││││││7號 民雄 │││││││雙福郵局││├──┼───┼────┼────┼────┼──────┤│4│王靜慧│104年7月│104年7月│ 苗栗縣卓 │8,123元││││18日18時│18日19時│ 蘭鎮上新 │││││27分許│許│1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5│溫嵐雁│104年7月│104年7月│苗栗縣苑│1萬7,983元(││││18日19時│18日2013│ 裡鎮 為公│其餘被詐騙金││││29分許│時26分許│路35號彰│額未匯入被告││││││化銀行苑│前揭帳戶內)││││││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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