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甲○○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為警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及逃避刑責,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接受偵訊時,冒用「 陳翠惠 」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訊問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陳翠惠」之姓名或按捺指印(詳細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嗣甲○○經警於翌日(同年八月十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仍承前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四時九分檢察官訊問後,又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翠惠」之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翠惠。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而獲釋,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署名「陳翠惠」之指印送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指紋結果始查知上情。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兩次提供其自己之照片各一張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並各交付新臺幣五千元為代價,而與綽號「大頭」男子共同偽造「乙○○」名義及「 陳佩珊 」名義之國民市○○路某處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及乙○○、陳佩珊。甲○○續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乙○○」之印章二枚後,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攜帶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一枚,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偽以「乙○○」名義申請開戶,施用詐術,除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及以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一枚外,並將該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連同偽造之「乙○○」國民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及乙○○;甲○○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攜帶前開偽造之「乙○○」國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偽以「乙○○」名義申請開戶,施用詐術,除在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以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上二枚外,並將該存摺存款戶約定書連同偽造之「乙○○」國民均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二組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起至二十三時四十分止之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訊問權利告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夜間訊問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九分之訊問筆錄各一件。
3、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七九六一八號函影本一件。
4、扣案之偽造之「乙○○」、「陳佩珊」國民
5、扣案之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6、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印鑑卡影本一件、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影本一件。
7、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一本。
8、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所犯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乙○○」印章、印文亦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二次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頭」成年男子所共犯之偽造國民)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偽造「乙○○」國民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均與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訊問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陳翠惠」姓名或按捺指印之犯行,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含偽造「乙○○」、「陳佩珊」之國民書(含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簽名)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附表編號十為偽造之印章(雖僅扣案一枚,但無證據證明另一枚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又附表編號八、九偽造之「乙○○」、「陳佩珊」國民顯文」國民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編號十五之金融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①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竊取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②九十年十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十、十四樓,竊取 范春蘭 之國泰商銀行信用卡。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竊取乙○○之國民竊取丙○○之國民於:①八十九年間,冒用 廖淑真 名義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②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冒用 黃桂花 名義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冒用 宋繼宇 名義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偽造金融帳戶申請書,進而持之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另犯於八十九年間以「 林明英 」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並行使,以及持偽造之信用卡冒用「廖淑真」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各一件在案可按,故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冒用廖淑真名義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冒用黃桂花名義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偽造金融帳戶申請書,進而持之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使用等情,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緊接,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此部分本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又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冒用宋繼宇名義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偽造金融帳戶申請書,進而持之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使用乙節,查依卷內開戶資料顯示宋繼宇為男性,顯非被告得冒其名義申請開戶,公訴人復未提出有何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再者,就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竊取丁○○、范春蘭、乙○○、丙○○之財物部分,經查,被害人乙○○固指其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時失竊其分證(貼附被告之照片),但因扣案之「乙○○」國民等資料係錯誤,顯見扣案之「乙○○」國民乙○○失竊之物,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被告涉嫌竊取乙○○之財物,此外,不論被告有無竊取丁○○、范春蘭、丙○○之財物,均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二組九十一年八│其上偽造之「陳翠惠」簽名四│││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起至二十三時四十│枚、指印十三枚│││分止之偵訊筆錄││├──┼──────────────────┼─────────────┤│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逮捕通知書│其上偽造之「陳翠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訊問權利告知書│其上偽造之「陳翠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夜間訊問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陳翠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其上偽造之「陳翠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偽造之「陳翠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其上偽造之「陳翠惠」簽名一│││日十六時九分之訊問筆錄│枚│├──┼──────────────────┼─────────────┤│八│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貼附 江郁 │一張│││珊之照片)││├──┼──────────────────┼─────────────┤│九│偽造之「陳佩珊」國民身分證(貼附江郁│一張│││珊之照片)││├──┼──────────────────┼─────────────┤│十│偽造之「乙○○」印章│二枚(其中一枚有扣案,另一││││枚未扣案)│├──┼──────────────────┼─────────────┤│十一│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開戶申請書│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卷內無影本)│├──┼──────────────────┼─────────────┤│十二│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印鑑卡│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卷內為影本)│├──┼──────────────────┼─────────────┤│十三│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存摺存款戶約│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一│││定書│枚、印文二枚(卷內為影本)│├──┼──────────────────┼─────────────┤│十四│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一本(有扣案)│││三四二九帳號之存摺││├──┼──────────────────┼─────────────┤│十五│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一張(未扣案)│││三四二九帳號之金融卡││├──┼──────────────────┼─────────────┤│十六│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一本(有扣案)│││五一七六○六帳號之存摺││├──┼──────────────────┼─────────────┤│十七│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一張(有扣案)│││五一七六○六帳號之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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