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機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路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鳳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右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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