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姿樺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姿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茲被告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