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如被告按期給付和解筆錄之金額,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 張旻萱 、│共計6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仟││ 吳俊宇 ││元至告訴人張旻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10號被告王銘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科建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27日20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張旻萱,謊稱先前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要其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張旻萱陷於錯誤,而同日20時47分許、20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王銘志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吳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匯款2萬8123元至王銘志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旻萱、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銘志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自稱「 唐雅惠 」之人聯絡,「唐雅惠」表示可以代辦,為了要有銀行往來的資料,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張旻萱遭詐騙後,以
其及告訴人吳俊宇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旻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旻萱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旻萱匯款後提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復以被告自承曾申辦貸款,應熟知借款需要一定的審核流程
,則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亦自承與對方未曾謀面,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對方,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發現被告與「唐雅惠」就一般與貸款有關之收入資料狀況、貸款額度及條件、如何放還款、利率為何等之正常細節多加討論,即率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裡面只剩零錢,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何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向告訴人張旻萱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是被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