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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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75號原告 林志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則為「19分」,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街○○○巷左轉景新街時,因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且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經景新街46
7巷口綠燈左轉時,依原告駕駛計程車20餘年經驗,凡在巷口時,都會緩慢與前車保持一部車身距離行駛,尤其是欲左轉時更會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前開時、地,仍依路況見前面斑馬線沒有人後才緩慢行駛前進,見前面沒有行人穿越人行道時,系爭車輛已進入斑馬線,始見有人站立人行道外,尚未進入斑馬線內,結果該行人右手揮擺手勢要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相信所有駕駛人如遇到有人或動物一樣會禮讓,原告才緩慢左轉,孰料交通警察是在原告的車輛右後方約50公尺處拍攝照片,從警員所站位置角度看過去有誤差,警察逕行舉發違規「未禮讓行人」,實與事實完全不符。
2、為明瞭違規事實真相,請調閱該時、地路口監視器影像,不能只憑蒐證影像作為依據,應該以路口監視畫面才能真實還原事實經過,以明真相;原告是一個罹患身心障礙且單親家庭的司機(要扶養一個女兒,剛上大學一年級),生活非常清苦,請不要冤枉原告,目前原告已申請政府補助購買新車,用最高的貸款額每月攤還,倘若因此案件被記點,將會失去補助金額的撥款,影響非常重大,請撤銷本案裁決罰鍰及記點,以順利得到政府補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旨揭000-0000號車於108年11月4日12時20分行經本市○○區○○街左轉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經舉發員警表示旨揭車輛行經景新路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復經檢視錄影檔案影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左轉行人穿越道時穿越人群,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等語,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證明確,有交通現場示意圖與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2、至於原告主張違規當時,未看見路人,且路人揮手示意其先過,並非搶快行駛云云;惟查,經審視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沿此行人穿越道欲前行,駕駛人並未暫停保持距離讓行人先行通過完畢,於行人穿越時逕予穿越,其影片清晰可見,且影片中路人亦未有揮手之實,系爭車輛未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間,於法不足為採。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轉時,該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且行人係立於行人穿越道外以手勢示意其先行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8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之時,已有一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無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先行,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而由甚為接近該行人前方左轉,且於左轉過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與該行人腳部之距離僅約一個相鄰枕木紋之間隔(即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行人路權執法實施計畫:「...二、(三)2、(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左轉時,該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且
行人係立於行人穿越道外以手勢示意其先行一節,顯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⑵本件違規過程,業據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清晰呈現
,當足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是原告空言因錄影角度及距離而有誤差,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尚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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