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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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惠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惠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28,57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每月清償4,000元,惟債務人於105年1月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強制執行扣薪,方知當初協商尚有未納入之債務,債務人仍努力維持協商之履行,不足部分請姐姐 王惠嫻 幫忙支付,勉強苦撐,然債務人之配偶 魯仲偉 於107年7月診斷罹患扁桃腺窩惡性腫瘤,債務人為照顧配偶常請假,故於107年10月17日辦理離職,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2年4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分95期,年利率4%,每月給付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數期後,於107年12月10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10號裁定、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57頁、第81-85頁、第9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2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先遭良京公
司強制執行扣薪,方知當初協商尚有未納入之債務,債務人仍努力維持協商之履行,不足部分請王惠嫻幫忙支付,勉強苦撐,然魯仲偉於107年7月診斷罹患扁桃腺窩惡性腫瘤,債務人為照顧魯仲偉常請假,故於107年10月17日辦理離職,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月28日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魯仲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魯仲偉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第93頁、第227-251頁、第269-331頁)。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已於107年10月17日退保迄今,應認債務人主張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僅領取7,000元至8,000元
,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頁、第241-251頁),而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顯示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每月收入分別為8,200元、8,150元、8,310元、3,510元、7,620元、7,800元、8,100元、8,250元、7,550元,平均每月約為7,499元,是本院即以7,49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
6,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932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悠遊卡儲值收據、電信費收據、加油發票、自來水費繳款單、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憑證、生活雜支購買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51-391頁),並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932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7,49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債務共計728,570元,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價值甚微機車一部、保單價值準備金69,547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6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0元、郵局存款3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第487-50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