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葉善芳 再審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名下坐落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53-5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土地,及土地上同段68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再審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 葉郭菊 積欠再審被告之保證債務,惟關於葉郭菊之保證債務之借據共3紙,嗣經再審原告細予檢視發現新證據,即其上借款人 葉國雄 之簽名字跡,與連帶保證人葉郭菊如出一轍,葉郭菊是否有為保證之意思表示,顯然有疑;尤其,其中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簽立日期係87年12月30日,而葉郭菊早於同年月29日死亡,該紙借據顯無可能係葉郭菊所簽立,則葉郭菊是否負有保證債務?範圍多少?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葉郭菊負有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3
8萬1,103元,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2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葉郭菊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有抗辯權,則此拒絕清償之權利,既經再審原告行使,再審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否則徒留抵押權之空殼,豈是繼承編施行法修訂之本旨?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其因繼承葉郭菊積欠再審被告
之債務,致其名下系爭房地遭再審被告查封,乃由第三人黃素惠出面與再審被告協商成立以80萬元清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其中關於葉郭菊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乙節,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答辯相符,並於前訴訟二審程序協商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9頁),並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四㈠所載可佐。從而,葉郭菊積欠再審被告保證債務乙節,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之事實,要無疑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確定判決受自認效力之拘束,認定葉郭菊積欠再審被告保證債務之事實,並無違誤。
㈡再審意旨雖謂:關於葉郭菊之保證債務之借據共3紙,嗣經
再審原告細予檢視發現新證據,即借據上借款人葉國雄之簽名字跡,與連帶保證人葉郭菊如出一轍,且其中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係在葉郭菊死亡翌日即87年12月30日簽立云云。然上述借據於前訴訟一審程序已由再審被告提出,繕本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收受,此有民事答辯狀上王國論律師署名及借據3紙可稽(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9、54至56頁)。從而,上述借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所知,其未予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尤其,縱認扣除87年12月30日借據所示之50萬元債權數額,再審被告對於葉郭菊之保證債務金額仍有88萬1,103元(1,381,103-500,00
0=881,103),而未低於再審原告主張協商成立以80萬元清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數額,亦難認經斟酌此部分證據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葉郭菊負有保
證債務138萬1,103元,就借據上葉郭菊之簽名、借據簽立日期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葉郭菊積欠再審被告保證債務乙節,乃受再審原告自認之拘束,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爭執借據上葉郭菊之簽名真正,或以其中50萬元借據之借據簽立日期已在葉郭菊死亡翌日為由撤銷自認而聲明此部分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依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要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葉郭菊負有保證債務138萬1,103元,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再審原告繼承自
葉郭菊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既仍存在,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有抗辯權,其既已拒絕清償,再審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