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冠智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05號、第2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冠智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冠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楊蘋儀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甲二路5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適有 林正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至芬,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王冠智車輛之右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五甲二路565巷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王冠智見林正官所駕駛之車輛突左轉欲煞避未及,雙方車輛因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正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急性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於
104年8月3日不治死亡;另張至芬則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第四趾腫、疑似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而王冠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至芬、林正官之女林書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未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至8頁;警卷二第1至6頁;相字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4頁、第53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羽、證人楊蘋儀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至芬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7至8頁;相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第22至26頁);而告訴人張至芬因前開車禍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第四趾腫、疑似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4頁)。另被害人林正官因前開車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急性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而於104年8月3日不治死亡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4、42、44至51頁),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依據。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7145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40006800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正官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張至芬所受傷害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正官死亡及告訴人張
至芬受有傷害,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不知謹慎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但未注意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林正官死亡,及告訴人張至芬身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使被害人林正官之家屬受有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張至芬及被害人林正官之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死者林正官之家屬及告訴人張至芬達成調解,後述),兼衡被告及被害人林正官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與告訴人張至芬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被害人林正官之家屬林書羽、林松柏以12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40頁),並於105年10月27日已當庭如數支付告訴人、被害人林正官家屬林書羽、林松柏上開款項,而被害人家屬林書羽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7-61頁),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