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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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第1646號、100年度偵字第7783號、第8434號、第89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陸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陸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漢明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杜漢明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執行情形如上開(一)所示。
(三)詎杜漢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及杜漢明所使用之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等物,復經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又於100年9月19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9月19日6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史努比電子遊戲場內為警緝獲,復經警附帶搜索,在杜漢明所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6公克)、1包(毛重0.3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杜漢明復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騎機車行經 李華豐 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26號屬住宅1樓店面之冰店,見該大門敞開,認有機可趁,而侵入該冰店內,從1樓至2樓、3樓,逐樓層開啟房門以搜尋財物,嗣遭李華豐發覺,旋即逃逸而未遂。
2、於100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機車行經 林惠美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見該門未上鎖之際,而趁機侵入,並開啟2樓、3樓未上鎖之房門,竊取林惠美所有之IPODtouch(廠牌APPLE、型號MC547TA/A、產品序號CCODP7E0DCPC)、珍珠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得手後將IPOD變賣,供己花用。嗣因上開毒品案件而於同年8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永和當舖當票1紙(編號:6913),始循線查獲上情。
3、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號體育館,入內後,趁該處學員在上舞蹈課、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放置門邊桌上 陳玲玲 所有之紫紅色皮包,得手後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因遭人發覺在後追捕旋即逃逸,並因慌張而將皮包丟置一旁。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4、於100年9月4日上午5時許,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 范聞蘭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清點採買物品而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副駕駛座上范聞蘭所有淺綠色皮包(內有搖控器1個、現金6,000元、米色小皮包、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照2張、行照1張、圖書館借閱證3張、機車保險證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張、COSTCO卡1張、鑰匙1串等物)。嗣於同年9月19日上午6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史奴比遊藝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杜漢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范聞蘭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照2張、行照1張、圖書館借閱證3張、機車保險證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快樂購聯合集點卡(SOGO)
1張、COSTCO卡1張、鑰匙1串、米色小皮包等物(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范聞蘭領回),並扣得六角T型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板手、尖型起子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四)3、4,所犯之普通竊盜部分,關於所犯法條部分雖經原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635號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101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之六角T型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板手、尖型起子各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皆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