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之夜間,侵入甲○○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紅酒四瓶、錄影帶一套及數位相機一台等物。得手後,於次(三)日上午六時許,持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之干城跳蚤市場,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後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甲○○自外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採得指紋共八枚及掌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甲○○及 陳琇瑜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一六○二號鑑驗書一份。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六張、勘查照片二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利用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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