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復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然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現亦行方不明。兩造結婚迄今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1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存
續中,然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郭梅香 到庭證述略以:「我兒子是經由軍中同僚介紹到大陸結婚的,是真的去大陸娶太太,結果結婚後被告從來沒有來過臺灣,也無從聯絡,我的第三兒子在大陸經商,他也有幫忙打聽但是也找不到被告,這種情形已經很多年了,根本看不到人,我認為他們已經無法繼續作夫妻了」等語(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現亦行方不明,已如前述,兩造經長久分離,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足徵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喪失,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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