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絲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絲剪一把,於97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之夜間時分,在臺中縣○○鄉○○村○○路○○○號 陳亦裕 住處前,見陳亦裕住處客廳內有停放自行車一輛且鋁門窗未上鎖亦未緊閉,認為有機可趁,遂未經許可,無故擅自侵入 陳亦欲 住處內,著手行竊陳亦裕之女乙○○所有之LEMOND廠牌自行組裝式公路自行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4、5萬元),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欲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亦裕之子 陳文良 察覺遭竊,遂與陳亦裕騎乘機車外出搜尋失竊自行車之下落,而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永順宮前,為陳亦裕及路人合力圍捕查獲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鋼絲剪一把及其所有供裝置鋼絲剪使用之手提包一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於夜間時分,無故侵入被害人陳亦裕住處,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自行組裝式公路自行車一輛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陳亦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自行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鋼絲剪一把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鋼絲剪一把,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時分,攜帶鋼絲剪,無故侵入被害人陳亦裕住處行竊被害人陳亦裕之女乙○○所有之自行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入監執行至96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仍不思循正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因個人所有之自行車遭竊缺少代步工具,即起意行竊被害人之自行車,考量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行竊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寧之嚴重侵害,且被告行竊財物價值不低,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竊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所受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鋼絲剪一把,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提包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供裝置前開鋼絲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屬實,惟因該手提包本身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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