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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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順明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宋順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0年9月
23日下午6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支,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至 張景昌 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並持上開柴刀毀壞張景昌上開住處之玻璃製後門後侵入該住處,並在該住處內之雜物間,竊取張景昌所有之以紅色飼料袋裝置之鋼製砲彈殼1顆與機槍彈殼9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93元),得手後正欲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置於上開住處外之腳踏車而離去時,即為張景昌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景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順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順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景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之情節相符(詳見前揭警卷第5至7頁;前揭偵卷第20頁),並有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3頁、第16至2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柴刀1支在卷足憑(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破壞張景昌上開住處之玻璃製後門後侵入該住處,應符合毀壞門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上開柴刀1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3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3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竊取之鋼製砲彈殼1顆,機槍彈殼9顆價值僅393元,此據告訴人張景昌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上開物品並均已由告訴人張景昌領回,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考,另參以其自陳因未找到穩定工作,僅擔任臨時工,故又再犯本案,而目前其父須仰賴其照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衡量其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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