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8號再抗告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再抗告人 李蕙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惠子(KAWASAKIKEIKO)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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