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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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3時10分到場處理」更正為「於同日2時54分到場處理」;倒數第2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後方補充「(所涉傷害犯嫌,業經甲○○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至他人住處按門鈴、敲門而為騷擾,不滿員警到場並要求其離去,即情緒失控,以啃咬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為手部遭咬傷、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百貨貿易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成罪,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68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住戶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不斷按門鈴及敲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甲○○獲報,於同日3時10分許到場處理,乙○○因不滿甲○○要求其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抓捏及啃咬甲○○右手之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並致甲○○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甲○○隨即將之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甲○○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退勤狀況表、譯文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