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16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交易字第867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孟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為每公升0.9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身心障礙父親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75號被告呂孟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0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路口,自後追撞由 呂承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對呂孟璋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承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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