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佩君
受刑人詹順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113年度執字第28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順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佩君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隨後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結果,亦無所獲,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刑保字第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切結書、法務部○○○○○○○○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回證、具保人通知之回證、檢察官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報表、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
,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