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鄭源淞 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富乾 (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設有地上權,然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管理人 吳富陞 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死亡,且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繳納系爭土地地租。
㈡、聲請人為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清償106年度之地租,業已聲請提存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11號(下稱提存事件)受理,惟提存事件命聲請人補正後始准予提存。為此,爰聲請鈞院就提存事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也有明定。
三、再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1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如祭祀公業雖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其仍設有代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是於該祭祀公業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依據上開規範,應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替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本院提存所函文、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至第4頁、卷二第1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管理人吳富陞於107年8月10日死亡,且該祭祀公業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一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堪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就提存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堪認應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五、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吳富乾(年籍詳個資卷及本院卷二第178頁),對該祭祀公業事務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亦具狀陳報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擔任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認選任吳富乾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