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92、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三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閤公司)業務員,從事房屋出售、移轉登記及代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桃園縣觀○○○區○○○路○○號處,與丙○○簽訂不動產銷售委任契約,受任出售丙○○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潭底小段三六四-一五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巷○號四樓房屋,嗣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出售予 曾麗玲 ,依約由三閤公司於移轉登記畢後收取六萬元仲介費用,丙○○得取得出售價金五十八萬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民進黨民眾服務站處,向曾麗玲收得四十五萬元後,竟未將其中仲介費用六萬元繳回三閤公司而侵占入己。(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民進黨民眾服務處,收受曾麗玲給付款五萬元後,明知上開款項扣除雜項費用後,連同之前所收受持有而應交付丙○○之五十五萬五千元,竟僅交付丙○○二十萬元,將其中三十五萬五千元侵占入己,繳交其個人所積欠稅金及信用卡卡債。嗣於同年七、八間丙○○向曾麗玲催討剩餘款項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三閤公司負責人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麗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授權書、三閤公司章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銷售委任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三閤公司業務員,從事房屋出售、移轉登記及代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曾因賭博罪遭判處罰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出於支付私人稅款債務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款項之手段;其未婚無子女、目前仍從事房屋仲介,月入約二萬元之生活狀況;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三閤公司之職員及受丙○○委任之關係;侵占金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丙○○、三閤公司負責人乙○○達成和解,各賠償三十五萬五千元及六萬元完畢,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二份、匯款執據、支票影本各一紙存卷足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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