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冒用 潘雅萍 名義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潘雅萍」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冒用潘雅萍名義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潘雅萍」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分於」應更正為「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起訴書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字,應予刪除。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應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僅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不足以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被告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先給付部分現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據,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無法達到使其改善遷過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為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