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流氓感訓上列受處分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院之感訓執行指揮書漏未就罰金易服勞役66日部分折抵感訓期間,為此聲請就易服勞役66日部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而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聲請人就前揭徒刑之執行以及罰金易服勞役33日,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就聲請人因同一流氓行為所執行之刑事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9月,以及本院自96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留置1日之期間,前已換發執行書,折抵其感訓處分期間,此有本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存於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7號卷內可查。
四、聲請人因前揭刑事案件雖已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3日,然依前揭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間並不在得折抵感訓期間之列,是聲請人易服勞役33日自無從折抵感訓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治安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