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5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4日晚間22時26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因駕駛人駕車於高速公路行經收費站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5年4月2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時,前座乘客乃將椅背推平休息,因夜晚天涼,且當日氣溫偏低,故以深色大衣蓋住身軀,進入收費站後,駕駛人將車窗搖下繳費,風切聲音傳入車內,且路面跳動,前座乘客醒來,於是扯動大衣及安全帶,並欲拉動椅背控制扭將椅背扶正,此時遭員警攔下,並自車窗向車內探視,前座乘客乃掀開大衣,呈現繫妥安全帶之狀況,員警卻執意表示「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可能是因乘客拉扯衣服及拉動椅背控制扭之動作,遭到警員誤會,異議人不服不願簽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大甲收費站區執行勤務,該車行經收費站於繳納通行費時,員警目睹該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遂示意攔車取締,告知違規事項後,始掣單舉發,因駕駛人不願意簽收,員警於單記註明,並當場交付,執勤員警依所見事實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該車違規屬實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5年4月19日函在卷可佐。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黃國孝,於95年6月19日在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如何稽查?)我看右前座乘客躺著,我把他攔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乘客及駕駛拉安全帶的動作。(攔停後是否還未繫安全帶?)駕駛座車窗因為繳回數票已經搖下來。我攔停看到安全帶也還沒繫好,是駕駛人幫忙乘客繫的。(前座乘客是否在睡覺?)沒有,只是右前座全部放平在休息。(當時看到駕駛人是否已扣好乘客安全帶?)還沒有扣好。當時安全帶扣環的位置被外套遮蔽,我要求把外套掀開。看到駕駛人去扣安全帶的動作。(攔停之前,如何判斷未繫安全帶?)因為我看到安全帶壹條直直的在那邊。(本案查獲時間天色如何?)晚上10點左右。沒有下雨。看得清楚,因為收費站有燈光。」等語明確,在足以証明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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