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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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強選任辯護人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強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煒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莊家成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在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9時55分至56分許,由林煒強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姜智惠 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林煒強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60公克,驗餘淨重0.0483公克),在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地址詳卷)林煒強住處交付與莊家成,由莊家成持上開海洛因,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過港六房天上聖母」牌樓下方與姜智惠碰面,並於同日10時許,莊家成將前開海洛因交與姜智惠,姜智惠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莊家成,其後莊家成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予林煒強。嗣姜智惠經員警盤查,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林煒強亦於翌(17)日12時許,因涉嫌持有海洛因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0214卷第1至6頁、他445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110訴228卷一第201至209頁、本院111訴緝8卷第177、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成(偵2543卷第91至95頁、第117至118頁、偵2543卷第125至127頁、本院110訴228卷一第83至87頁、本院110訴228卷一第313至340頁)、證人即購毒者姜智惠(警0214卷第54至58頁、第64至65頁、他455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110訴228卷一第316至327頁)、證人 蔡見入 (警0160卷第28至29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0214卷第72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警0214卷第78至79、86頁)、被告與證人姜智惠之對話内容截圖3張(警0214卷第83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本院110訴228卷一第11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5號鑑驗書1份(本院110訴228卷一第1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4號鑑驗書1份(本院110訴228卷一第153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0214卷第12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本院110訴228卷一第23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可以賺到吃的量等語(本院111訴緝8卷第190頁),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家成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經查,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阿泰 等語(警0214卷第3頁、本院110訴228卷一第20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泰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則函稱:因被告未供述阿泰真實年籍資料,復經調查仍無法查出該男子之真實身分等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3日雲檢原清110偵2543字第1109021001號函1份(本院110訴228卷一第217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8月5日雲警少字第1100034544號函1份(本院110訴228卷一第215頁)在卷可查,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姜智惠1人,且交易金額僅有1,000元,人數、數額非謂甚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縱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海洛因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與同案被告莊家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姜智惠,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交易金額僅有1,000元,且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有姜智惠1人,是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等情節,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胞兄、胞姊、胞妹各1名,父親於去年過世;被告之前從事粗工、一天薪水約2,000元等節(本院111訴緝8卷第191至1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案發時,我剛假釋回去,那時我有工作,但是因為姊姊住臺北,沒辦法回來照顧爸爸,爸爸身體不好,常因跌倒住院,長期壓力下我沒辦法負荷,才去施用毒品,後來身上有些毒品,姜智惠打電話給我,我想說賺一點,才起這個貪念,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1訴緝8卷第192頁)。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111訴緝8卷第192至193頁)、被告 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4號鑑驗書(本院110訴228卷一第153頁)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111訴緝8卷第187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於同案被告莊家成罪刑項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命令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本院110訴228卷二第81至89頁、本院111訴緝8卷第99頁)存卷可考,是上開海洛因既經沒收銷燬,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家成販賣而交付姜智惠,且有關姜智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命令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本院110訴228卷一第253至257、283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海洛因既經沒收銷燬,已不復存在,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本院111訴緝8卷第187頁),是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同案被告莊家成向姜智惠收取之價金1,000元,已交付給被告收取等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111訴緝8卷第189至190頁),是上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非我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11訴緝8卷第18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粉末1包①驗前淨重0.0660公克,驗餘淨重0.0483公克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5號(本院110訴228卷一第151頁)④業經沒收銷燬之2粉末1包①驗前淨重0.1774公克,驗餘淨重0.1616公克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4號鑑驗書(本院110訴228卷一第153頁)④業經沒收銷燬之3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林煒強所有4注射針筒1支姜智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