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前,徒手竊取 劉志暐 所有放置在店外養殖箱內之寵物長頸龜1隻,得手後將長頸龜裝入其隨身包包內,乘坐其不知情配偶 張秀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劉志暐發現長頸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陳連金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出上開遭竊之長頸龜(已發還劉志暐保管)。
二、案經劉志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暐、證人張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竊佔、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執行紀錄係於11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重鬱症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長頸龜1隻,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