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18,82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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