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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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道路行駛而自摔,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兼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陳勝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暘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勝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