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21號原告 謝羽雯 被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竊取原告所有皮夾內新臺幣6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前述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600元之財物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而致原告為了開庭而須向任職單位請事假,受有1,1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2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