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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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鐮刀、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兇器工具之鐮刀、鐵鎚各1支置放於腳踏車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平街口,見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責維修管理之路燈,因發生交通事故遭人撞毀,其鋁製路燈燈具(編號420)及長約9公尺之電線(總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一條掉落路旁綠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鐵鎚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技工 簡志益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鐮刀、鐵槌各1把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鐵槌,均屬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因家境貧寒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其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鐮刀、鐵鎚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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