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麗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麗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4月有餘,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111年9月26日同左111年11月1日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43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111年11月28日同左112年1月9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