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桂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桂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桂森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8)日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8日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駛時嚼食檳榔、臉色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桂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9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並分別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非佳,今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早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53、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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