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俐自民國108年7月5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吳加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加瑜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9分,測得王淑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加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1、47、57、59、71、
77、79至83、99至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非低,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早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證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